临沂市会展业促进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2-3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展活动,优化会展业市场环境,促进会展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服务与促进、会展活动的管理与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会议、展览、展销、节庆等活动,为参与者提供各类会议、展示推介、经贸洽谈、文体交流、休闲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四条 会展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推动会展业与城市建设、商贸物流、文化旅游、金融科技、体育休闲等方面的融合,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鼓励、扶持和引导会展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会展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会展业发展工作,研究解决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服务管理和引导促进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服务与促进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制定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明确资金使用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业教学和培训基地,重点培养专业化、实用型会展人才。鼓励会展从业人员参加国际会展专业培训。

  企业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会展场馆开展会展活动。新建会展场馆建设以实际需要为原则,符合布局合理、功能优化、交通便利的要求,并配套完善相关基础设施。

  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会展场馆建设专项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会展场馆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大会展活动引导服务制度。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对重大会展活动提供专项资金支持和会展项目推介、宣传、协调、信息咨询等服务。

  重大会展活动范围和引导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会展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做好会展活动现场和周边交通、停车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会展活动展品、展材运输车辆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合理设置展品、展材运输通道,并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适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临时性措施。

  场馆配套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会展场馆周边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会展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会展活动规模,与交通运输部门协商增加公交运营车辆,适当延长运营时间,做好交通疏散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会展活动期间,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做好会展活动的应急、卫生医疗、通信等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会展活动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监督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投诉处理工作,做好展会现场食品生产加工和供应的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展业宣传推介。举办单位应当主动发布会展活动广告和信息,提升会展活动效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应当配合会展业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会展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可以根据会展活动需要,经依法批准后在部分路段发布临时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鼓励会展行业协会、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参与场馆管理、经营服务、节能环保、安全运营的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会展行业合作与交流。支持会展业的区域、国际合作。

  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投资者参与会展业市场的开发、会展场馆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引进国际化、国家级、省级大型会展活动。对引进的由国家部委、省直部门或国家级、省级行业商协会主办的会展项目按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会展项目品牌化发展。对通过国际展览业协会认证或者获得山东省品牌展会认定的会展项目进行重点保护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举办单位以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方式,对会展名称、标识等无形资产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会展场馆、举办单位通过保险等手段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 倡导“绿色、低碳、环保”的办展理念,推进“绿色场馆”建设。推动展馆在主体设计、展具选材、光照系统等方面应用低碳环保技术,推广使用设计简约化、构件模块化、材料低碳化的环保型展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和改造信息化、智能化场馆。会展场馆应当提升信息化、数据化、智慧化水平,推进智能控制系统完善升级,建立覆盖场馆的无线网络等网络基础硬件和数据收集系统。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举办以进口商品、电子商务、智慧物流、文化旅游、医养健康、智能制造、数字经济等新型产业为主题的会展活动。推动会展活动题材由传统产业向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转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基于互联网的新型会展业态。引导会展企业应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开展会展营销和现场服务,鼓励实体展会举办网上展览,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二十七条 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会展业统计监测体系和数据分析发布平台,形成科学规范的统计模式,加强会展业数据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编制全市会展活动年度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会展场馆应当合理安排档期,做好会展活动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和宣传广告应当客观、准确、真实。

  招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会展业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参展商、会展场馆及相关单位,并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展活动的名称、标识、主题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举办单位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识时,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会展活动或者与其他会展活动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资质和展品进行审核,并严格履行与参展商签订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会展业主管部门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做好会展活动期间的治安、消防、食品安全和公共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等工作。参展商应当配合做好安保工作。

  会展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展商需要对展位作特殊装饰的,应当委托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搭建。展位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的强制性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消防和卫生标准,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按要求配置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器材等设施,配备安检设施以及安检人员。

  会展场馆应当定期维护场馆设施,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责任人,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会展活动期间,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会展场馆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参展商拒不整改的,举办单位、会展场馆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际性会展活动中境外展品的监管和留购,按照海关规定办理。境外展品不得擅自销售、使用;确需销售、使用的,需事先经海关部门批准,并补齐各项入境手续、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会展活动中从事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品以及指定经营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举办单位、会展场馆收集参展商和观众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信息收集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不得超出被收集者同意的范围使用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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