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停车管理办法
盐城市停车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11日废止。)
(《盐城市停车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改善静态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指盐淮高速、盐靖高速、沈海高速合围圈以及盐城环保科技城、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城区指大丰区、东台市、建湖县、阜宁县、射阳县、滨海县、响水县的城区。
本办法所称的镇区指市区、县(市、区)城区以外的镇建成区。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和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管理坚持规划引领、建设多元、共享利用、共管共治的原则,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规范、服务、收费等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房产、交通、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日常停车管理工作,引导、督查辖区单位开展停车治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
第六条 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制订或修订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八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擅自停用停车场或改变停车场用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规划预测需求配建停车场,合理设置停车区域。
建设的露天停车场,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进行安全隔离。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指导居住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等开展小区内部停车管理工作,公安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建筑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空闲土地、建筑项目道路退让红线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停车场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施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泊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统一喷涂编码,不同类型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同颜色标线进行区分。
第十六条 推进单位和个人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用于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章 停车规范、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停车秩序,营造良好的停车环境。鼓励举报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等行为;节假日、夜间及重大活动期间,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向社会限时开放停车场地;倡导群众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第十九条 建立停车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停车人与停车管理相关的失信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建立停车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协助开展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将停车场所属位置、停车容量等相关情况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要严格遵循停车入位的相关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车辆停放在无停车泊位的位置,但在未设置出租车专用停车泊位的路段,出租车在不影响安全和通行的情况下即停即走除外;
(二)在设有停车泊位的位置逆向、超出位置停车;
(三)货车、大中型客车、工程专项作业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在专用停车场地以外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限定停放时间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将机动车驶离。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实行智能化管理、服务、收费,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制定停车信息联网接入规范,组织实施全市停车信息接入工作。
对外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按照规范建设智能停车管理设施,将停车信息接入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物联网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依托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全市停车基础数据库,加强停车数据管理,依法依规使用停车数据。
第二十六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根据停车供需状况、交通拥堵情况等因素对停车设施划分不同区域,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收费标准表监制手续,并按规定设置收费公示牌,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优惠政策、监督部门及电话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所收费用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通过授权、委托或者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盐政规发〔20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