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4-10-22 00:00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物价部门对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征收。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划定(核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临时性、季节性采挖、销售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购买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扣缴,交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矿产品销售收入核定办法: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算;采矿权人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算。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20%计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矿的,按原矿计算销售收入;经选矿后加工使用的,按精矿计算销售收入。原矿、精矿价格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已核定开采回采率并可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上述公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者难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

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包括代缴人,下同)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1份。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核定的金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部门审核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了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所得部分与市、地的分成比例为2:8;省与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区的分成比例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与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过30%。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具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征收部门一式4份;征收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退回,或者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的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

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按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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