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7-11-22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正常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有采矿活动的乡(镇)可以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水利、交通、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正常秩序,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持、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依据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辖区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划定限制开山采石的范围,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环境保护、河道治理、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水资源开发、生态林保护、旅游风景名胜保护、文物保护和交通运输等规划协调一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及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章 勘查管理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完成勘查作业后一个月内,向市及所在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在勘查过程中对耕地、耕地上的农作物、林地上的林木、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做好土地复垦、森林植被、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承担恢复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同时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露天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开采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并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国家技术规范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市地质矿产主管指导下,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凡到国务院、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并逐级上报审批。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所在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由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规定制作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并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或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二十万吨以上。

第十九条 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用地等批准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确定招标范围,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采矿施工。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范围外;下列范围内也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以及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居民区安全距离内;

(三)铁路、公路、河道两侧规定距离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实施前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出停采通知,矿山企业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转让爆炸用品、实施爆破。

采矿许可证吊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爆炸用品,并收缴未用完的爆炸用品。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报表,提交年度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做好矿产储量统计、核减、注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危岩、危坡、地面沉降和塌陷区,采矿权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治理,防治地质灾害,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矿山,其采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和转手买卖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租赁、承包,也不得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分成多个矿点,分别租赁、承包给两个以上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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