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在外地务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民兵干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坚持以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为主,暂住户口所在地予以配合;以兵役机关管理为主,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民兵干部、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外出十五天以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请假。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对请假外出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为其填写《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
《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由省军区统一制作。
第七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请假外出的批准权限为:
(一)普通民兵请假,由其所在民兵连批准;
(二)基干民兵请假,由其所在民兵连批准,并报基层人民武装部备案;
(三)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由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县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四)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请假,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实施。
第八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请假,一般应予批准。遇有下列任务时,不得批准:
(一)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战备执勤;
(三)抢险救灾;
(四)兵员动员。
第九条 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办理外出务工、计划生育等外出手续时,有关机构或组织应当凭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在《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上签署的意见随到随办。
第十条 民兵干部、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请假外出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预编士兵的,可将其转为普通民兵;是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的,应当对其所担任的职务予以调整:
(一)在外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
(二)与用工单位已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已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一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外出后,民兵应急分队出现缺额的,应当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 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建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和编组。
未建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编组,协助当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搞好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可正式编入当地或者本单位民兵组织,并于三十日内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做好转队工作。
对未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其他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编组,协助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已正式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参加当地民兵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进行临时编组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仍参加原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外期间,应当定期与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取得联系;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点发生变动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及时向批准其外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务,需要召回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时,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根据当地兵役机关的命令发出召回通知。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接到被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对接到召回通知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其返回。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其暂住户口所在地的民兵组织和派出所应当对其在外期间的表现做出书面鉴定。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后,应当于十日内向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销假,并当面递交在外表现鉴定卡。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民兵预备役组织赋予的任务后,原用工单位应当允许其顺延合同。
第二十一条 县一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与同级公安、劳动、工商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民兵预备人员的流动情况,掌握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与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应当建立双向联系制度,定期交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情况,协商解决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的;
(二)在外期间不按规定与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联系的;
(三)返回后不按规定销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请假无正当理由设置障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因滥用职权,给民兵预备役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民兵预备役外出人员接到召回的通知后无故不按期归队的、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编组的,依照《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抵制、阻挠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