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1-12-30 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1991年4月1日宁政发〔1991〕3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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