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1-12-22 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应当坚持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管理、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消防、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给予投资者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政策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城镇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立城市建设规划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吸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征求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同步规划和建设人防工程。

城镇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任务分工和经费来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经费由本级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地下工程,由各有关单位分别组织建设并承担建设费用。

(三)结合地面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防指挥所工程、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

(二)县(市、区)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满五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面积不满二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抗力等级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银川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建设;

(二)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建设;

(三)其他县级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等区域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抗力等级要求,并同步安装到位。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法取得质量验收认可文件;人防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又无法补救的,应当按照易地建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原因不能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因地质、地形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出具工程地质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工程地质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

办理和决定人员应当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批准文件上签名,批准文件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实际造价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须向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进行核拨。


第四章 维护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专用人防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维护并承担维护费用。

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负责维护并承担维护费用。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占用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进出口、通风口或者通往人防工程进出口的道路;

(三)利用人防工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五)危害人防工程的爆破、打桩、采石、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抗力等级六级以上的人防工程;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投资者依法享有人防工程平时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被依法征用的,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投资者出租人防工程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合同,明确双方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权利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和承租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制度。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利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进行检查指导,监督落实人防工程规划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质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等制度。

(二)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规定,保证人防工程防空效能。

(三)定期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方便人防工程投资者申请办理审批事项的方法,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为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利用,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经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危害人防工程行为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批准不建设或者批准减少建设、降低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二)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或者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四)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人防工程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九)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建设、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应当按照标准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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