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0-12-03 1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和主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孔口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管理房、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道、化粪池、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民防空经费,按同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工程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缴纳人民防空费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人民防空法》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以积极防御的军事战略方针为指导,坚持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双重功能的原则。

第十条 单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共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所有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含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5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在县城(含县级市)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第十四条  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经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经市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使用易地建设费时,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人防预算外资金计划,提出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核拨,确保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准以任何理由挪用。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

  (三)建设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同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保障。

 

第三章 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相应级别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的规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施工,并对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质量负终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凡涉及隐蔽工程、防护设施等关键部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首先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自检和初验,并将结果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市人防主管部门再组织对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对工程进行质量核验确定质量等级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将竣工验收表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中公共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和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在单位维护和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和管理,国有大型企业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企业防空部门维护和管理,被兼并的企业、破产企业原有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兼并接收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列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重压、植桩等作业;

  (二)不得堵塞或者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新建建筑物应当在进出道路、孔口附近,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改造加层,埋没城建管网、线缆,不得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四)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不得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不得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水管道;

  (七)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防空地下室,确实无法补建的,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并与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合同。战时合同自行中止。

第三十条 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并有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依法给予以下优惠:

  (一)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

  (二)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凡纳入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免缴租赁管理费、副食品补贴;

  (四)外商投资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工业用电价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居民照明电价收费。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处以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不按实际造价赔偿,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使用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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