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2023年1月3日七届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及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人防工程规划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统筹用地安排,落实人防工程设施相关配置要求。鼓励人防工程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合并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七条 城市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人民防空要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地下综合管廊、地下通道等地下重大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防护规范及标准要求;
(二)除单建式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城市地下工程,其总建筑面积的30%(含)以上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 城市主城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和人民防空重点设防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海口市、三亚市等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6%;
(二)儋州市、东方市、琼海市、文昌市等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5%;
(三)其他市县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
扩建、改建建筑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以上相应比例进行核算。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辖区域城市的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设防的城镇以及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功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除国防战备需要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矿业、制造业以及电力、热力、燃气、水生产和供应业等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直接为工业生产活动提供辅助性服务的配套设施,但不包括用于居住、行政办公、文娱、医疗、食堂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和生活服务等附属用房;
(二)物流建筑,包括物流仓储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但不包括用于居住、行政办公、文娱、医疗、食堂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和生活服务等附属用房;
(三)单独立项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燃气站、供水站、公共厕所、污水处理站、水泵房、垃圾处理设施等;
(四)特殊建筑物,包括老旧居民楼加装电梯、独立车棚等;
(五)临时建筑以及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改建建筑;
(六)其他建(构)筑物,包括货物仓库、汽车或者特种设备等维修、检测车间、加油站、纪念塔、围墙、发射塔、烟囱、水塔,以及露天泳池、露天体育场馆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含)1000平方米(除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部工程外)的;
(二)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三)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平时建筑功能、安全距离、出入口、管线穿越等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地下工程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地下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相关人防工程规划允许的。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同一建设单位同一地块分期建设的项目,先期不能同步配建、确需在后期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合并办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贯彻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由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安装质量检测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除按照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交付平时使用的,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方案和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资金,执行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规定,保证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完好。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作为平时使用人:
(一)防空地下室建成时,由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人;建设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依法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平时使用人。
(二)前款规定的平时使用人终止或者被撤销的,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已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作为平时使用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作为平时使用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九条 平时使用人将人防工程租赁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租赁有关材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人防工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对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验收,不履行承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