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战时都能发挥作用,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人防部门登记入册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地下工程的附属地面建筑),均系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旗、县、区、各大厂矿人防(战备)办接受市人防办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分级管理,公共工程(含中小学和居民区的工程)由工程所属区、厂矿人防办负责组织维护管理,单位自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或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土地、市政公用设施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六条 各旗、县、区、各大厂矿人防(战备)办及有自建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确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维护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维护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结构完好;
(二) 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三) 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 工事进出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五) 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
(六) 平时不使用的设备设施封存在安全、干燥的地方,并定期检查和保养。
第八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公民应尽的职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等,不得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通风孔;
(二) 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设施,不得危及人防工程的安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除按该工程的审批程序分别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外,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如发生矛盾,人防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协商解决;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改造时,改造单位应提出工程改造设计方案报市人防办批准。
第九条 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基建、城建确需拆除时,建设单位需提出申请,并应提出补建的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报请市以上人防办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按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期限内予以补建,因特殊情况不能补建或不能全部补建的,需经市人防办批准,并按下列标准交纳赔偿费:
(一) 混合结构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五百元;
(二) 混凝土结构工程每平方米八百元;
(三) 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每平方米一千元;
(四) 平战结合并有收益的工程每平方米一千二百元。
第十条 城市给、排水管道和煤气管道发生渗漏水、气,直接损坏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抗力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损失费:
(一)混合结构工程每平方米二百元;
(二)混凝土结构工程每平方米四百元;
(三)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每平方米六百元。
第十一条 加强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各种孔口口部管理房、防雨、防寒设施的维护管理,要利用有利时机和季节对工程进行自然通风除湿,确保工程安全。
第十二条 凡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人防委《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建筑防空地下室以及民用建筑地下室、地下库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属人防办报送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凡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每年汛期前后对人防工程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妥善保管人防工程技术档案,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性质、坐标、位置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三章 平战结合工程
第十五条 修建人防战备工程,必须贯彻平战结合原则。新建、扩建、改造工程,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本市的人防、支前后建、交通战备工程及设备设施,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平时都可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人防战备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街道、乡政府证明,向工程所在地旗、县、区和大厂矿人防(战备)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和设施的单位,要按规定对人防战备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工程和设备设施的完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要做好防范工作,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防爆等安全措施。未经旗、县、区、大厂矿以上人防(战备)部门批准,不准在工程内存放或生产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条 人防战备工程应由修建工程所在单位优先使用。本单位不利用的,人防(战备)部门有权调剂安排给其它急需的单位使用。已批准使用的人防工程,不得随便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停用时,需由旗、县、区和大厂矿人防(战备)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人防战备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人防部门要收取使用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按《关于平时开发利用人防战备工程及其收费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集热管道等,要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凡已开发利用或准备开发利用的人防战备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如遇战时使用,用户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地腾出,供战时使用。
第四章 工程的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报废条件:
(一) 工事幅员宽度小于一米,高度低于一点二米的矮窄小工程;
(二) 未被复、有坍塌危险的毛洞工程;
(三) 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宽度小于一米,高度低于一点八米的单体工程;
(四) 质量低劣,直接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极为困难的工程;
(五) 原施工质量差,渗漏水严重,工程常年被水浸泡,
结构已经坍塌或有坍塌危险,且加固代价较高或加固后使用价值不大的工程;
(六)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严重下沉,结构严重断裂、变形、腐蚀,已无法使用的工程;
(七)因城市基本建设确实需要拆除的人防工程。
第二十五条 凡拟报废工程要经过人防部门现场勘查,鉴定确认,符合报废条件的,由市以上人防办批准,方可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报废工程审批权限:
(一)因工程质量差,危及地面建筑及交通安全的单位工程或因基建需要拆除的简易工事: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防办批准,报自治区人防办备案;拆除一百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单体工程或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简易工事,由自治区人防办批准。
(二)拆除五级以上人防工程和疏散机动干道工程或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工程或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疏散机动干道,由自治区人防办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市、区人防指挥所,通信枢纽和中型以上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人防办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要认真做好报废工程的善后处理工作,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报废工程,应由所属人防部门会同市人防办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批准报废并作过处理的工程面积,应在当年人防工程建设统计年报中核减。
第五章 工程维修经费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主要用于公共工程的维修管理,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经费使用效果负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组织维修人防工程,所需的经费、材料应列入年度维修工程计划。
第三十一条 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劳力,可按有关规定动员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按城镇职工总数1-2%的比例抽人,如单位不愿出人,可按规定缴纳人工费,由人防部门雇人施工。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属自然报废的公共工程,从国家人防工程费中列支;属基建及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报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工程由单位负责。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积极向破坏人防工程的不良行为作斗争并能及时举报者,由人防部门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除责令按拆除面积如数补建或缴纳赔偿费外,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等,人防部门除责令限期清除干净外,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随意占用人防工程、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及通道的,除责令限期搬出和恢复原状外,要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无人管理人防工程和工程内长期脏乱、积水、积淤泥影响工程安全、卫生、污染环境,经批评仍无改进的单位,除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外,还要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罚款五十元。
第三十八条 其它工程作业,凡属危及人防工程,又无可靠措施保证人防工程安全的,人防部门有权责令停工,并对施工单位或个人,按危及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自发现之日起,按该工程的防护单元计算使用面积,以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工程破损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责任人要处以二百元罚款。如对人防工程设置障碍、影响工程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应无偿拆除,并视情节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拆除、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由各级人防办执行,各级人防办必须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通知书,由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限期和地点缴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处以的各项罚款和赔偿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用于人防战备事业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