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完善国防动员体制,确保国防动员工作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和《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是国家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将平时储备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其它各种资源转化为战争服务的一系列动员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四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集中统一领导。国防动员必须坚决执行上级动员命令和有关指示,在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军地各有关部门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保证政令、军令畅通,确保国防动员顺利实施。
(二)依法实施动员。国防动员应当依法进行,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国动委成员单位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和职责,单位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三)军地合力保障。国防动员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协调一致开展工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国防动员任务的完成。
(四)快速高效安全。国防动员应当运用多种手段迅速传达命令,多种方法收拢,分片集结,严密伪装、防护,严格保密纪律。
第五条 国防动员是一种国家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军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防动员各项工作。
第六条 公民必须依法自觉履行国防动员义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开展国防动员活动,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第二章 职 责 分 工
第七条 各级国动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动员的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上级国防动员命令、指示;
(二)研究制定国防动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制各类方案和保障计划;
(三)组织领导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工作;
(四)向本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提出实施国防动员的建议意见;
(五)指导、检查本辖区落实国防动员工作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兵员动员、军民通用装备物资征召、征用和民用生产转为军工生产计划,落实具体措施;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动员的通信联络、交通运输、物资油料、医疗卫生和所需经费的保障工作;
(七)组织开展拥军支前和政治动员活动,做好兵员动员家属的优抚工作;
(八)协调有关部门打击阻碍和危害实施国防动员的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九)协调与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防动员需求,及时向本级国动委提出完成国防动员任务的具体计划、方案和建议意见,拟制本级动员命令;
(二)根据上级国防动员命令,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兵员动员、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征召、征用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防动员所需兵员计划,向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下达征召通知,组织征召兵员的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
(四)组织征召的官兵进行临战前的军、政训练和必要的演练,负责组织检查并督促所征召的兵员按规定的时间、指定地点到达集结地域,整理所征召兵员档案,及时办理转服现役的各种手续;
(五)会同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拟订预任军官征召方案,及时调整补齐预任军官,协同军、地办理转服现役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组织和带领民兵积极配合做好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的安全保卫、防奸保密工作,完成好其它有关勤务保障;
(七)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
第九条 各级国动委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执行本级国动委和上级动员机构的命令、指示,拟订各类国防动员预案和计划;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动员潜力调查;
(三)组织实施其管理范围内的民用资源的征用和平时的管理;
(四)组织征召官兵的体格复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演练;
(六)完成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国防动员的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 国防动员的对象一般指与军事需求结合紧密,能直接为战争服务的人员、装备和物资等。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人员指具备熟练的军事技术能力,补充现役部队后能投入执行任务的对象。兵员动员的范围: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十二条 国防动员通用装备物资的动员范围:各种车辆、工程设备、修理设备、军需粮秣、医药器材、油料等,经过改造能研制、生产军用产品的设备或生产线。
被动员的通用装备物资为新品和堪用品。
第四章 平时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三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在和平时期组织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国防动员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范畴,采取多种途径开展职能教育,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广泛性和有效性。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国动委每两年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防动员潜力调查核对统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必须依法接受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不按要求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依据本地国防动员潜力、战时军队需求,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经上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兵员动员对象的储备与管理。兵员动员对象由各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明确的专业,优先从退伍军人中选拔。其他经过登记被确定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和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人员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兵员对象。
军事机关应当结合民兵组织整顿,每年对兵员动员对象进行组织调整和政治审查。各基层单位要结合退伍军人服预备役登记核对和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人员登记核对,建立兵员动员对象和扩编储备兵员对象档案及卡片。
兵员动员对象平时单独编组,纳入所在单位民兵组织统一管理。兵员动员对象因职务变更或工作调动时,应主动向原单位基层武装部报告。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更改调换,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换时,须报县(区)人武部批准,做到随缺随补。战时扩编储备兵员对象编入民兵分队,由所在基层武装部统一管理。
兵员动员对象和战时扩编储备兵员对象的教育训练,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的时间、内容、方法及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军事机关应结合担负的任务,每年组织一次集结点验。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通用装备物资的储备与管理。市国动委有关成员单位,应做好装备物资动员潜力调查,建立预征装备物资档案,并按照上级明确的标准和国防动员需求,拟制好装备物资征用计划,明确品种、数量、质量、集中时限和送达地点,并由本级国动委协调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列入征用的通用装备物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对口管理部门的通知,进行登记注册。凡属需报废、更新、转卖的,权属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报废、转卖后15天内持有效证明向对口管理部门报告,并将更新后的相关资料同时上报。
第十九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根据国防动员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开展国防动员演练应当经上一级国动委批准。
国防动员演练可结合抢险救灾和军事行动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演练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有关民用资源。演练结束后,征用的民用资源能够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在修复后返还;不能返还的,由负责征用的人民政府按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战时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或接到上级国防动员预先号令后,各级国动委必须通过各种形式,动用一切宣传工具和通讯手段,以最快速度下达国防动员预先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根据军事需求,修订、完善、落实战时国防动员计划和动员支前方案,下达本级国防动员工作指示,及时向上级国动委报告国防动员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政治动员口号,组织开展战时政治动员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战争性质、目的教育,动员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支援前线。
各新闻媒体必须按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战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命令,立即下达征召通知,开设兵员报到站,组织兵员点验、体格复查、政治审查,发放服装和各类物资。根据上级的指示完成兵员的交接,并通知原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落实优抚政策。
任何单位必须向本单位被征召的人员及时传达征召通知,并为其按时报到提供便利;被征召的人员接到征召通知后,必须按要求迅速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动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命令,迅速提出请领、征用和接收武器装备物资计划。
(一)属军队保障的专用武器装备物资,由本级军事机关根据编制提出请领计划,由上级按计划送达或者到指定地点领取。
(二)需从地方征用的民用资源,由各级国动委根据征用计划,将征用任务和要求下达到有关单位,被征用的装备物资应当确保其品种、数量,符合质量要求,由被征用的单位送达到指定地点。
(三)装备物资的接收,由军事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边接收、边分类建档、边组织配发。兵员集结前运达的各种装备物资,由军事机关组织民兵看管;兵员集结后运达的各种装备物资,及时配发到被征召人员手中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从地方征用的民用资源,由各级国动委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填写装备物资征用清单,与军事机关核实后,由双方负责人在征用装备物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防动员需要,依法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所有者或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逃避征用;被征用的民用资源需要加装和改造的,由使用单位提出要求,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民用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被征用民用资源的加装和改造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实施交通管制,保障武装力量顺利通过一切交通线路和平时不供交通使用的地面和水面。
第二十八条 国防动员组织实施后,各有关单位要做好持续动员准备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国防动员经费分为平时准备保障经费和战时实施保障经费两类。平时准备保障经费主要用于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制定动员计划、预案和兵员动员的训练、演练等。战时实施保障经费主要用于实行平战转换、征用物资装备和组织民兵执行任务以及为战争提供保障等。
第三十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国防动员专项经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被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物资因执行军事任务所造成损坏的赔偿费,属军队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相关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军队有关部门审核,由军队支付;属地方支前机构、民兵组织使用的,由被使用者向相关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准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支付。赔偿应当按质折价,具体数额根据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和物价水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执行军事任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平时国防动员对象因参加训练、演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根据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和物价水准确定。由被征用者和被动员对象向相关的办公室申请,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国防动员活动牺牲人员的家属及伤残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召的兵员,因执行军事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的抚恤优待,参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四条 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应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拒不履行动员义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各级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国动委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第45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履行国防动员职责的;
(二)组织管理不当,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滥用国防动员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国家、组织和公民利益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国防动员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为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而在本区域进行的动员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