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2007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8号令公布 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和实施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依法在平时进行非军事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非军事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和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市国防动员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县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运输、民政、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民用运力实行国防动员统计、登记制度。
下列民用运力应当予以登记:
(一)机动车:
1、大型客车以及其他四轮驱动的客车;
2、重型和中型货车;
3、重型和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和中型半挂车、重型和中型全挂车;
4、运油车、加油车、运水车、洒水车、集装箱车以及救护车、通信车、清障车、电源拖车、汽车抢修车、铲车、工程车、水泥运输车、高空作业车和起重举升车等专用车辆。
(二)城市轨道交通以及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机车、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其他需要登记的民用运力。
第六条 市运输、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要求,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民用运力的年度统计、登记资料和有关情况。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及时更新,并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七条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以及民用运力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报市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拟订本级预案,并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组织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和军事训练,提高快速动员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十二条 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按照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动员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本市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时,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作出征用计划安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征用民用运力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征用计划安排,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组织被征用运载工具和操作、保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集结地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登记、编组,按时交付使用单位,并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征用证明。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由使用单位管理,并负责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技术维修等工作;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调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运载工具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执行任务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需要本市对被征民用运力提供后勤保障和技术维护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交通、公安、通信等管理部门以及车辆维修、配件和油料供应等企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应当共同对复员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查验结果出具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使用、损毁情况和操作、保障人员伤亡情况的证明,并与征用接收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征用接收机构接收复员的民用运力后,应当及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运载工具。能够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民用运载工具因参加训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训练的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训练期间的人员工资、补贴等,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运载工具和相关设备、设施的损毁、折旧等直接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津贴,依法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给予补偿。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由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的,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证明,向下达征用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意见,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的费用,由市和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提出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以及和平时期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力资料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