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12-04-06 00:00

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

(2012年3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各项准备工作,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财政、海洋与渔业、民政、铁路、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下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费用,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一)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进行补助的费用;

(二)对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进行补偿的费用;

(三)对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费用。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贯彻国防要求实施规划,并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运力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和保密要求,依法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对适合军事运输的和经过加装改造后适合军事运输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动员任务运力需求,合理分配民用运力资源,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动员任务、组织机构、动员程序、动员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操作人员进行登记编组,并及时书面通知被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操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预征民用运力保障能力,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年度计划,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其操作、保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其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时,凭征用通知书,在道路、港口、机场优先、免费通行。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对集结的民用运力及时进行登记编组,组织装备检查、人员审查,配发相关器材,实施思想政治动员,开展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等组成交接组进行交接,并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时,交送方应当出示被征民用运力清单,报告被征民用运力的数量、质量、编组以及人员政治、业务、身体等情况;接受方应当核验被征民用运力的各方面情况。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应当由原交接组进行复员民用运力移交,并在移交书上签字、盖章。

复员民用运力移交时,交送方应当出示民用运力复员清单,报告民用运力的损毁和伤亡情况,并出具损毁和伤亡证明;接受方应当分别核对民用运力的复员数量及损毁和伤亡证明。

第二十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征用通知书和损毁、伤亡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申报补偿和抚恤。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补偿和抚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擅自改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用途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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