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3-16 00:00

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

(2017年3月8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7年3月16日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起 自2017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河道、耕地和生态环境,规范采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境内所有用作普通建筑用砂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采砂的规划管理,依法负责审批各县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本县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河道采砂规划。负责河道确权划界,确定河道、滩涂地可开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的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河道内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河道外采砂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河道界限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查后,确定许可部门。

第六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当有偿使用。采矿权或采砂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县区国资主管部门参与,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出让,鼓励国有企业参与竞争。

第七条 河道外采砂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后,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提交砂石开发利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等相关报件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洗砂台的,须提供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

河道内采砂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砂权后,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洗砂台的,须提供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

采砂许可证到期需延续的,应当按照申请颁证程序重新办理。

第八条 建立采砂行政许可信息互通机制,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采砂许可证后七日内,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砂活动。

第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采砂许可证后,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采矿权人共同划定采砂作业范围,在作业范围埋设界桩,设置采区作业范围公示牌。采矿权人、采砂权人不得占用行洪河道、耕地和基本农田建立砂厂和洗砂台。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砂权人应当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由许可单位专户管理。

采矿权人、采砂权人应当按照《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回填砂坑、平整河道、恢复环境。

采矿、采砂许可期满后由许可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许可单位使用保证金进行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的,由采矿权人、采砂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建立采矿人、采砂人黑名单制度。对有违法违规采矿、采砂行为的采矿人、采砂人纳入黑名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国土、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巡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监察、环保、安监、国土、水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各县区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采砂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建立责任体系,落实河长、警长制度。

第十六条 县区国土、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采砂巡查监管台账制度、联合执法制度、黑名单制度、有奖举报等制度,依法处理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第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采砂的,应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县区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职责,依法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

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外采砂破坏耕地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河长职责和耕地保护职责,建立完善监管网格和信息报送网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采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县区采砂秩序混乱,被市人民政府通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在县区采砂管理工作中巡查、抽查发现的问题未向县区人民政府反馈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未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和颁证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的;对办理许可后乱采乱挖、越界开采等违规行为未发现、未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擅自挖砂、取土、采石破坏河道行洪和耕地种植条件,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未发现、未制止、未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河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相关单位报告和个人举报的违法采砂行为未依法处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综合执法局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采砂活动中发生的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未依法处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库、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无法确定的,以勘察水位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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