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31 00:00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维护河势和河床稳定,保障防洪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的安全和行洪畅通,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

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及依法开采、合理利用和统筹兼顾、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水生态环境的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及临河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所管辖河道、河段的河势现状和砂、石、土料情况,结合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设定禁采期,限定开采深度和年度开采总量。对边界河道采砂,应按照河道中心线和民政部门划定的行政边界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本市渭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河道管辖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编制时应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或河段砂源补给情况、河道采砂对防洪工程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影响,对采砂已严重超限,河床严重下切,河道两岸地下水位严重下降的河道、河段,提出全面禁止采砂的意见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对申请及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程序,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水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批程序,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每年汛期结束后发放,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月月底前向批准开采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报送本月采砂情况及下月开采计划;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砂石料堆放地点作业;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

(四)不得损坏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堤顶路面、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等;

(五)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和防洪抢险。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工程、水利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护堤地、护岸地以及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工程设施,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标志。

禁止在防洪工程、水工程、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大坝、涵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输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禁止在防洪工程上堆放砂石料。

第十四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所管辖的河道采砂进行检查,对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安全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改变或限制开采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必要时应当责令其停止河道采砂,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汛期内禁止使用采砂机械在河道采砂,放置在河道内的采砂机械和砂石堆体必须在汛期到来前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运砂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损坏防洪工程、影响防洪抢险。

第十七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修筑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和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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