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河湖长制规定

联合创作 · 2018-06-11 00:00

黄山市河湖长制规定

2018611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18718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河湖长制实施,促进水域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湖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简称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含人工湖)等水体。

第三条 推行河湖长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四级河长体系。重点河段应当设立市级河长。各水域所在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县级、乡级、村级河长,村级河长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履行相应水域的河长职责。黄山风景区、黄山经济开发区参照设立。

河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河长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方关系,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

(一)县级以上总河长、副总河长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承担推行河长制的总督导、总调度和河长制工作经费落实等职责;

(二)市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保护的重大问题,牵头组织责任水域的巡河巡湖督导和突出问题的整治,明确跨县(区)水域的管理责任,对责任单位和下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三)县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单位开展责任水域治理、保护,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乡级河长负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报告县级河长、河长办或县级相关成员单位协调处理;

(五)村级河长负责责任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报告乡级河长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长签订责任书,明确村级河长的职责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六条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住建、环保、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卫计、工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河长制各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保障人员和工作经费落实。乡镇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立河长制办公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河长办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河长制工作的宣传、培训,研究制定本级河长制工作相关制度和年度实施计划,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办理河长会议的日常事务,落实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指导、协调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制工作;

(三)受理有关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下级河长处理;

(四)负责河长制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水域沿岸人流密集等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建立河长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前款规定的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更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河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级河长制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河长制信息化建设,建立河长制监测、考核、信息报送、信息共享等信息平台,运用先进科技手段,逐步实现河长制工作信息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河长办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河长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三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如实记载巡查的时间区域、发现的问题、整改意见及整改完成情况。各级河长的具体巡河周期和巡河内容等由市河长办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河长应当巡查责任水域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实施情况、下级河长及本级有关部门河长制责任落实及职责履行情况,河湖治理及管理保护成效情况等。

县级以上河长和河长办在巡查中发现水域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督促本级相关主管部门或下级河长限期处理或者查处。

县级以上河长协助单位应当做好河长巡河的相关工作。其它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与河长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

被督促的有关河长或部门要以书面形式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 乡级河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应当向县级主管部门或该水域的县级河长、河长办报告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村级河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督促纠正,对劝阻无效的,向问题或违法行为发生水域的乡级河长报告。

村级河长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河长可根据需要召开河长会议,对巡查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 建立河长制督察和重点事项督办制度。督察督办分河长督察督办、河长办督察督办和部门督察督办。督察督办主要采取日常督察督办、专项督察督办和重点督察督办等方式,根据督察督办内容采取函询、现场办公、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派驻工作组等形式进行督察督办。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总河长、副总河长及河长、市直有关部门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督察督办。

县级以上河长办负责对本级河长制组织实施中的重点、难点和问题进行督察督办。

河长制各职责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河长制工作重点、难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督察督办。

第二十条 督察督办单位采取“一县(区)一单”或“一事一单”方式向被督察督办单位下达《督察(督办)意见书》。

被督察督办单位应按照《督察(督办)意见书》要求及时整改,并及时向督察督办单位报送整改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发现的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向该水域的河长或河长办投诉、举报。

河长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交相应的河长办处理,并跟踪处理结果。

河长办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属本级河长管辖的应及时报告本级河长,转交下级河长办或本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下级河长办或承办部门要将调查处理结果报送受理的河长办。

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县区或重大涉河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涉河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河长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河长制情况征求同级河长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河长或河长办的督促期限履行职责的,同级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前款规定的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级以上河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不力,引发群体事件或水体污染、水域岸线或水生态破坏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河长制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河长制责任体系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五)接到河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河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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