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游船游艇码头管理,促进海上旅游客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区以外,从事游船游艇码头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港区是指秦皇岛港所辖区域。港区内的游船游艇码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管理。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规定所称游船游艇是指用于旅游、娱乐、休闲等用途的各类客船、游艇、快艇、游览艇等。
游船游艇码头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码头及配套设施,用于游船游艇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码头和浮动式码头。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游船游艇码头管理工作。
各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县(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船游艇码头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水务、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体育、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游船游艇码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码头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选址规划】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游船游艇码头建设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游船游艇码头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红线、流域防洪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城市防洪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选址要求】游船游艇码头选址应当按照游船游艇码头规划,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海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
第八条【选址程序】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码头的选址,书面征求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意见。书面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设码头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费用估算、运营模式、效益分析等必要信息。
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经所在县(区)政府同意后,报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同意拟选址的意见,同意拟选址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开展建设;不同意拟选址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选址并重新征求意见。
第九条【用海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进行围填海或建设海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评价和论证通过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取得用海手续。
未取得用海手续的,不得进行围填海或建设海上构筑物。
第十条【河道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河道、河口内建设游船游艇码头。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应当依法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具体办理流程由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安全环保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游船游艇码头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码头应当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设施,游船游艇在码头停泊期间需要供电的,应当使用岸电。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游船游艇所产生的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存放,并转运至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转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应当按规定处理达标后排放,或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处置。
码头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当按照码头设计规范和标准,与码头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验收规定】游船游艇码头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应当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由市海洋渔业局主管部门对外公布,并向海事部门通报码头通航技术尺度等信息。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游船游艇码头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固定式游船游艇码头应当配套建设航标、灯浮、导标等导助航设施,并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等基本建设程序,经海事部门审批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临时性浮码头管理】取得临时用海手续,采用临时性浮动式码头靠泊游船游艇的,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运营游船游艇船型靠泊要求。运营期限应当与临时用海批复期限一致,用海期限届满的,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海域和岸线原状。
临时性浮动式码头建设前,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提交由码头生产厂家或制作、安装单位提供的码头设计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建设完成后,应当提交码头交工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或具备同等效力的相关书面证明,以及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相关材料报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对外公布。
临时性浮动式码头在使用年限内重复使用的,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再次使用前,应当对码头构件进行检测维护,更换破损构件,并由原生产厂家或制作、安装单位出具合格证明材料,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审核。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可在已有综合分析报告基础上,提交补充分析或说明。
第十六条【遗留问题处理】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游船游艇码头,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开展包括海域使用规范性、码头运营安全性、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形成包括相应的证明文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等在内的评估材料,其中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通过专家评审。
综合评估完成后,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码头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等提交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相关材料报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对外公布。
已建游船游艇码头对外公布后,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码头靠泊船型的,可以按照已有实际船型运营。码头新增船型尺度不得超过设计船型或已有船型,需要超过的,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应当履行码头改建或扩建程序。
第十七条【码头功能管理】严格控制渔业码头改变功能性质停靠游船游艇。确需改变的,应当单独划定区域,依法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八条【对外公布】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全市游船游艇码头名录,对符合规定的游船游艇码头进行公告,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
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码头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码头管理和运营
第十九条【码头使用】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游船游艇码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防疫和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码头,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设计或实际单日人员上下2000人次以上的游船游艇码头应当配备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其他码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配备。
第二十条【设施变更】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变更或改造码头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码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县(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制度和人员】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游船游艇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
码头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二十二条【防污染管理】运营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报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游船游艇码头应当维护海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海岸线污染。
第二十三条【运营主体与相关方管理】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与游船游艇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游船游艇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游船游艇码头区域应当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进入游船游艇码头区域人员,应当遵守码头各项管理制度,维护码头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人员信息管理】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进行报备、查验。
登船人员有效乘船身份证件与本人及乘船凭证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登船。
第二十五条【收费管理】经营游船游艇码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六条【防疫管理】运营游船游艇码头应当遵守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规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运营材料】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运营码头,应当向所在县(区)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码头运营基本情况说明、运营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码头合格证明、租赁或使用协议等相关运营情况材料。
第二十八条【材料提交和核查】长期从事运营的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提交当年度运营情况材料。季节性运营的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在每年度投入运营前30日内,提交当年度运营情况材料。临时性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在取得临时用海批复并建设完成码头后,投入运营前5日内,提交临时运营情况材料。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和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游船游艇码头提交的运营情况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变更管理】游船游艇码头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在运营前重新提交运营材料。
第四章 码头安全和监督
第三十条【企业主体责任】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游船游艇码头安全负直接责任。
游船游艇码头应当根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要求】运营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公安部门做好进出码头船舶基础信息登记和报备,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责任】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定期开展符合码头实际的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疫情处置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三十三条【禁止事项】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或公布的功能使用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码头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
(四)在码头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码头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相关部门监督职责】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游船游艇码头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一】游船游艇码头建设完成后,未按照规定经交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规定,游船游艇码头存在安全生产方面违法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处罚权的部门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游船游艇码头未按照设计或公布的功能使用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从事禁止活动事项的,由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规定,游船游艇码头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安全、消防、救生和环境保护设备及器材的,由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各县(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游船游艇码头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可移动装置管理】小型游船游艇采用可移动式装置,利用岸线天然条件停靠并且进行人员上下的,停靠站点和停泊区域的选址应当经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同意;可移动装置应当满足安全、环保、适用、美观等要求,由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适用范围扩展】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大型帆船、休闲渔业船舶等停靠设施,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2年3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