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07-11-23 00:00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二条第(四)、(八)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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