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2-30 00:00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等涉及国家安全的重点要害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涉及国家安全的重点要害单位安全,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区域。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推动有关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联动合作、信息共享,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安全控制区域,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应当事先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依法不需要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未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人不得擅自开展建设活动。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以及周边环境说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比例尺不小于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第九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是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提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在申请人将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或者申请人拒绝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确定的事项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由该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申请人不得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作出许可决定的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需要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障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转让、租借等活动,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使用、管理、转让、租借等信息通报国家安全机关,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二)调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报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档案,依法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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