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联合创作 · 1997-06-11 00:00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997年6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听证程序。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均适用本听证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有关行政机关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津机构的罚款限额,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和为自己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依法保障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要求听证等项权利。


第二章 告知听证、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使处罚权,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制作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四)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

(五)作出通知的日期。

通知书由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

第八条 通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组织。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共同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七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参加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记录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在听证举行前,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二)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织形式,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三)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

(四)公开听证的,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进行公告;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认为有本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被指定担任听证职务之日起3日内,自行回避,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并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或调查人员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不能参加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或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主持人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况,作出终止听证程序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1.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喧哗、吵闹和随意走动;

2.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随便发言;

3.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主持人核对本案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

(六)宣布听证调查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

1.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建议;

2.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3.由双方质证;

4.由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

(七)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八)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或者鉴定人说明部分,应当交证人或者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主持人及听证员对听证笔录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3日内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并提出听证意见。

主持人应当在独任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5日内,将听证情况及听证组织的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在10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应在5日内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照本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本听证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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