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审查、制作、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部分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招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地铁站、停车场、城市道路、公共厕所、医院、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并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地铁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执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国际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作为实施依据。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修订情况修改《目录》,修改后的《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要求,不得制作、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公共信息标志。
星级宾馆、A级以上旅游景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地铁站、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使用的公共信息标志,需使用文字说明的,应当同时包括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
第八条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并在完成方案设计后的10日内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鼓励自行制定的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可以由设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设置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目录》所列标准开展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完成审查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规范、醒目、协调,并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附加广告内容。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规定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或者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本系统、本行业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标准免费查询服务,并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制作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或者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将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的审查结果报送备案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设置广告设施影响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存在损坏、脱落等情况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会、花市、庙会等短期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且活动结束后应当拆除的临时性公共信息标志,其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整改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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