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1998-07-10 00:00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1998年7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金数额较大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审核确定,并先行核拨。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同一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据,但因赔偿金数额较大,向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的除外;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依法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核拨。

情况特别复杂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条 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造成国家赔偿当月责任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总和。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60%。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无权追偿。

第十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定期对同级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的备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拒不缴付的,财政部门可以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中予以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行政赔偿的赔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而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级财政部门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下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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