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1985年9月10日湘政办发〔1985〕37号公布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改 自1985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森林和野生动物(包括两栖纲、爬行纲、鸟纲和哺乳纲的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省、县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县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区划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面积和区界。区界一经划定,即树立界标,不得任意变动。
划定区界的原则是
(一)应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合适范围;
(二)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或生物种源比较丰富;
(三)既要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又要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要统一规划设计,按管辖范围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隶属同级人民政府,归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按核心保护区和实验区管理:
(一)核心保护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测研究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核心保护区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挖标本和种苗、开山炸石、旅游,以及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其他各项建设和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经营利用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研究活动。严禁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毁林开荒。
第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事先须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或港商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省、县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和管理机构的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生产活动区,供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出规划,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开展。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不被破坏和环境质量的前提下,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等事项,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筑和设施的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损害和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现有这类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维护治安,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保护自然资源有突出成绩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规,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自然保护区的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省林业厅。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