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联合创作 · 2017-12-29 00:00

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1993年2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 自1993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全面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在本省境内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全民义务植物坚持分级负责、因地制宜、讲究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实现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第四条 凡是11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物或者为义务植树作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全面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物和造林绿化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各级林业、园林(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分别做好农村和城镇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种苗培育、现场技术指导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密切配合,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七条 农村义务植树,应当在搞好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的同时,进行宜林荒山荒地、公路、铁路两旁的绿化,营造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庭院经济林,做好幼林抚育等工作。

城镇义务植树,应当在搞好本单位绿化的同时,进行街道、江河沿岸、小游园、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名胜古迹等公共绿地的绿化,逐步向近郊或者附近农村扩展。

第八条 县(市、区)绿化委员会须在每年年底前,将上级下达的次年义务植物任务,按适龄公民人数分配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该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州、市)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组织实施;

(三)城市街道所属单位及无业人员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四)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五)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养技术骨干,提高绿化效益。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应当保证质量,当年植树成活率不得低于85%。凡成活率低于85%的,视为未完成当年义务植物任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林权单位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其差额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申请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的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将当年义务植树的情况如实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以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各级绿化委员会按照谁组织、谁证明的原则对尽责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具备条件的,可以对完成植树义务的公民颁发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电子证书。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义务植树的林权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办理。对林权所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动和组织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二)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数量较多的;

(三)培育、管护林木成绩突出的;

(四)在造林绿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五)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由绿化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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