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1-06 00:00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我市城乡绿化步伐,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绿化委员会是所辖区域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机构,负责编制规划、安排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绿化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民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凡常住我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都必须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凡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平整土地、培育苗木、管护林木和栽花、种花等其他绿化任务。

第五条  每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日为我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各单位在此期间应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开展义务植树周(旬)活动,保证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可因地制宜安排义务植树活动,各单位应对绿化委员会划分的绿化责任区(段)、义务植树基地承担栽植和管护任务或承担义务植树某些单项任务。上述义务植树任务可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树和营造纪念林。

第七条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由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理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单位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所需的交通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第九条  义务植树要按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材林:85%以上,其中速生丰产林95%以上;

(二)防护林:85%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护路林、护堤林:90%以上;

(三)经济林:95%以上;

(四)薪炭林:85%以上;

(五)特种用途林:95%以上。

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补植,补植苗木的费用由植树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国有;在集体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在所有权不明的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各组织实施的单位都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对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应进行登记,按要求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县(市)、区及乡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栽植、成活及管护情况,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应交纳绿化费。个人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按每个公民义务植树出三个工日,每个工日值三元计算。

第十三条  绿化费按下列规定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二至三倍加收绿化费。

第十五条  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按照绿化费的标准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所罚款额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计收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计收,其中10%上交市绿化委员会,30%上交县(市)、区绿化委员会,60%留给受委托单位。

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植树和绿化任务,不准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绿化费计收和使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要把义务植树成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在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破坏义务植树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揭发;

(二)对保护树木、花草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义务植树的行为,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在农村范围内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儿童毁坏树木、花草的,由其家长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人民解放军驻鞍部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