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保证行政许可主体合法,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委托,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委托。
第五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将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给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考虑拟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承接能力,并征求拟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意见。
拟委托的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相互关联且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征得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后同步委托。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委托的行政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报送委托行政许可申请报告和证明受委托行政机关相关资质材料,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经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机关;
(三)经批准实施委托的,委托行政机关将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权限等内容进行公告;
(四)委托行政机关将委托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备案,并将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的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的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许可的事项;
(四)委托行政许可的依据;
(五)委托行政许可的范围、权限、期限;
(六)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
(七)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汇编办事指南、集中培训或者研讨交流等形式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在办公场所、政务服务大厅将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并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及时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受委托的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行政管理需要或者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修改情况,可以变更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行政许可委托的建议,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定期开展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委托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发现受委托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委托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委托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