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1-12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考核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听取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营造良好的税收征收管理环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涉税信息网上传递、联合监管等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比照上述模式成立本地区的税收征管保障体系,组织好辖区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有利于税收征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税收行政协助义务,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涉税信息,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环节实施税收监管,提高税费征收质量与效率。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提供重点项目开工建设进展情况,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分析,重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等信息;应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项目许可情况及收费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提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运行情况分析,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进展情况,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等工作资料和分析等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外来建筑企业备案等信息;提供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亮化等工程开工进展情况(包括施工企业名单及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情况)等信息;为税务机关查询预售许可证、房屋销售合同备案、商品房和二手房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提供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五)农业部门应提供农业专项补助(针对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事企业)、粮食储备补助以及用于工业商业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相关信息;提供国有粮食企业名单等信息。

(六)教育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对学校超过收费标准和规定范围的收费以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名单,除高校以外的外籍教师相关资料,普通高中收取的择校费等信息。

(七)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审查和技术合同的认定,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和年检、软件企业与软件产品认定和年审、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合同转让、全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等信息。

(八)公安机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提供各类驾驶员培训学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情况,机动车注册登记(上牌数据),宾馆旅店入住率,炸药领用单位或个人以及炸药的月使用量等信息。

(九)民政部门应依法核查、处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业;提供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做好税源的调研工作;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财政性专项用途资金拨付文件及该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提供上年度城建资金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度城建资金决算情况等信息。

(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登记及变更、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药店医保划卡消费额汇总、医药经销零售药店的分月刷卡结算明细等信息。

(十二)规划部门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文件及规划图等信息。

(十三)交通部门应提供由其负责的道路桥梁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及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提供具有营运资质的纳税人的营运情况等信息。

(十四)水利部门应提供河道整治、堤坝修缮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

(十五)卫生计生部门应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等信息。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应提供文化、娱乐场所以及网吧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其他文化娱乐活动举办前及时提供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演员个人等与活动相关的信息。

(十七)环保部门应提供环保工程项目规划、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

(十八)体育部门应当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提供营业性体育健身和培训机构、场所审批等信息。

(十九)统计部门应按照注册类型及行业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总产值、工业用电量、企业利润;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其他涉税信息的综合统计资料,如统计月报、统计分析等,特别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等大型企业的统计数据;提供国有、集体和其他各种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情况(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等信息。

(二十)旅游发展部门应提供旅游景点审批、旅游专项拨款、旅游项目建设等信息。

(二十一)人防部门应提供人防工程使用、建设、改造、拆除许可,人防工程的证明材料,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缴等信息。

(二十二)林业部门应提供特定纳税人使用林地的证明材料及征用、占用林地项目审批等信息。

(二十三)残联应提供《残疾人证》发放信息,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二十四)外经贸部门应提供对外贸易、外商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市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情况,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和“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等信息。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包括:公共资源交易内容、价款,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资产处置,采矿权交易和土地交易等信息。

(二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提供上季度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情况,户外广告登记情况等信息。

(二十七)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应交换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非正常户、个体工商户停业信息等户籍数据,交换查补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企业名称、数额以及其他税收数据,交换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地来鞍建筑企业开票数据,互相签订代征税款协议。

(二十八)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土地权属情况提供协助;对特定纳税人使用荒山出具证明材料;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信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矿产开采企业的年开采量及动态监测数据等信息。

(二十九)海关应依申请提供在鞍山海关通关的企业进出口报告数据等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对骗税违法企业开展调查。

(三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十一)审计部门应提供被审计单位涉税违法情况等信息。

(三十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应提供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和鞍钢矿山有限公司等所属单位技改项目、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等信息。

(三十三)服务业部门应提供每年报废汽车数量、车型等信息。

(三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提供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相关信息。

(三十五)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其他信息与协助的,经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有关部门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七条  市政府搭建“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平台”,通过网络实现涉税信息在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互联互通、即时传递和有效利用。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涉税信息需求,包括: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并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及时利用信息实施税务管理。

税务机关应定期将涉税信息接收和综合利用情况向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反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十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组织对有关部门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检查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有关部门向同级税收征管保障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规范性;

(三)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对税收协助、监管职责的履行情况。

检查考评工作由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年终检查考评结果报经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进行通报。

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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