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1993-06-29 00:00

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房改资金是指按房改政策规定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建设债券;建立的城市和单位住房基金;房改政策诱发的其它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的资金;房改资金使用增值的资金。

第三条  房改资金的筹集要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立足于现有住房资金的转化,逐步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使分散无序的资金成为集中统一有序的资金,使之走向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集中管理,专项使用;多存多贷,低息有偿;加速周转,滚动增值,逐步实现房改资金的良性循环,确保房改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第五条  房改资金的主要内容

(一)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建设债券;

(三)城市、单位、个人住房基金;

(四)出售市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收入的资金;

(五)集资合作建房筹集的资金;

(六)房租和集中供热收费存款;

(七)政策性购、建房保险赔款准备金存款;

(八)国际、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房改和住房建设资金;

(九)市政府批准的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房改资金的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1、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收入;

2、市统筹的公有住房租金;

3、地方提留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

4、房改资金使用增值的资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1、原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2、自管住房的折旧费;

3、出售自管住房回收的资金;

4、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住房基金。提取比例:年职均留利800元以上(含800元)的按10%提取;年职均留利500一800元(含500元)的按5%提取;年职均留利500元以下的暂不提取住房基金;

5、按规定可在成本中列支的房改资金;

6、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自筹的住房资金;

7、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补贴的房改资金及其它资金;

8、企业将住房产权无偿交予房产经营部门管理的,本着统一管理、分散折旧的原则,按住房原值提取的住房折旧费;

9、职工购买的住房,凡属部分产权的,原产权单位仍按全部产权提取折旧费。

(三)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

1、住房公积金、住房建设债券;

2、个人用于建设和购买自住住房的储备资金。

第七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1、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的补助;

2、公有住房的改造和建设;

3、住房建设的专项贷款;

4、经市政府或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的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1、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2、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改造;

3、归还购、建房贷款;

4、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三)个人住房基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和自有住房的翻建、大修。

第八条  房改资金的管理

根据房改资金来源不同,所有权和使用权各不相同以及地方性、有偿性、专用性、政策性强的特点,要由市房改领导小组统一调度、集中管理、安排使用,并由法定的专业性资金管理机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市房改领导小组的决策意见进行具体操作、融通、营运、管理。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房改资金的筹集、使用实行宏观监督管理,确保房改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一)在市房改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财税部门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核定、划转,建立城市、单位住房基金。核定划转后的资金分别计入各级住房基金,并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的有关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资金专户,资金所有权不变,实行专款专用;

(二)从财政预算划拨的房改资金,按年度预算安排数额转入城市住房基金;

(三)出售市直管公房收入资金直接转入城市住房基金;

(四)房改资金营运中的增值资金直接转入城市住房基金;

(五)各企、事业单位属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单位自行比照前三年平均水平划转;属于住房折旧费,按现行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属于住房维修、管理费,原则上以1992年实际数划转(如1992年实际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按前三年平均数划转),属于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经市财税部门核定全金额划转;其它资金按实际数额转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九条  市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市房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房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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