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集缴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1993-06-29 00:00

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集缴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方便单位和住户,保证租金及时回收和专款专用,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租集缴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发放承租公房职工工资时,代扣其房租并解入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条  凡是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和单位自管公有房屋承租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租集缴站和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代办单位),分别负责全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房租的缴交和管理。

第五条  发薪单位(以下简称代扣单位)根据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公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通过代办单位提供的职工住房租金情况,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房租。

第六条  代办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集缴业务时,应与委托单位和代扣单位分别签订集缴房租(结算)合同书,并按集缴租金实收额的1.5%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七条  代办单位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集缴证明》和《处理票》,每月向代扣单位提供《月份集缴租金应征实收通知单》,并办理《特种委托收款凭证》结算房租,由银行将代扣单位所代扣的职工房租划转到代办单位的租金专户。代办单位将房租集中后分别解入各委托单位租金账户。

第八条  特种委托收款结算方法是见单付款。房租征收通知单每月五日前邮寄各单位,如有变动可电话通知代办单位,每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第九条  职工住房租金发生变化时,委托单位应及时通知代办单位变动收款金额。

第十条  委托单位、代扣单位名称、开户行、账号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代办单位。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要在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所属支行办事处开立房租账户,房租的所有权、使用权属房屋产权单位,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融通。

第十二条  承租人无工作或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由承租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单位扣缴;没有职工的住户,承租直管公房的,到房屋所在地的公用事业联合收费处缴交,承租单位自管公房的,由房屋管理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承租公房的职工房租实行代扣集缴后,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停扣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停扣:

(一)承租的公房因大修、改建或拆建已搬出原住房的;

(二)承租人要求变更集缴职工,经委托单位同意的;

(三)集缴职工调离本单位的;

(四)代扣单位发生变动的(如关、停、并、转等)不能继续代扣集缴公房租金的。

第十四条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要定期走访集缴户。对住房提出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应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并经常与代办单位和代扣单位加强联系,听取意见,促进管修工作。

第十五条  对擅自不实行公房租金集缴办法的单位,将取消其购、建住房贷款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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