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 2018年3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3号第一次修改 2021年11月2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2号第二次修改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公共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和后评价,以及市政府决定进行评审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实施方案、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或评估,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先评审、后决策”的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和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向市政府负责。县(区)政府评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评审工作。审计、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以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提供评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二)对评审机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三)施工发承包合同正式签订前,及时提交评审;(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提出书面意见并予回执;(五)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以及提出的评审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和落实。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评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信息反馈机制,实行评审公示制度、定期回访制度和联合稽察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实施方案的合理性、完整性;(三)调整概算的必要性;(四)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必要性、合理性;(五)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准确性;(六)项目合同的有效性、完整性;(七)项目竣工决(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八)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效益、效果、作用及影响;(九)需要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内容,制订评审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项目评审依据及程序实施评估和审查工作。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一)国家和地方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计价依据及工程技术规范;(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价格信息、工程造价指标指数、调价规定等有关资料;(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实施方案及其批复,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五)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发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招投标等文件;(六)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等相关资料;(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程序:(一)项目审批单位向评审机构发出评审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评审资料;(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四)评审机构依据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城市规划以及行业规范、标准等,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评审;(五)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七)评审机构向项目审批单位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评审程序:(一)项目审批单位向评审机构发出评审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评审资料;(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四)评审机构依据行业规范、标准、概算指标、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七)评审机构向项目审批单位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程序:(一)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前,对计划列入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交评审机构评审;(二)评审机构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等批准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核;(三)评审机构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和设备投资进行评审;(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评审;(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发生的特殊费用进行评审;(六)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财政部门反馈意见;(七)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意见);(八)财政部门依据评审报告(意见)对项目支出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评审程序:(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评审资料;(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六)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招标标底)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施工发承包合同评审程序:(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中标通知书、施工发承包合同草案等评审所需资料;(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及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三)评审机构依据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投标承诺和中标报价书,对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和合同价款进行评审;(四)评审机构对施工发承包合同中的价款约定与支付方式、价款调整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范围与方式、风险承担范围与幅度、履约担保以及工程索赔等进行评审;(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六)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书,作为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履约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程序:(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评审资料;(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充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四)评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同、投标文件及标准(定额)和规范等,对项目内容进行审核,合理确定项目投资;(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审核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各方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六)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作为批复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后评价程序:(一)项目主管部门制订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确定后评价项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后评价通知书;(二)项目建设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评审机构提交项目自评报告,并提供后评价所需资料;(三)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核查、取证;(五)评审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以及相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对项目决策、建设目的、执行过程、效益、运行效果以及作用和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价;(六)评审机构形成分析评价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七)评审机构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后评价成果报告,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审批核准、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政府投资决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程序、评审结论以及建议和存在的问题等。评审报告(意见)是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招标、工程项目采购、签订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安排预算、办理拨款、实施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对市列重大项目、特殊专业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可以采取直接评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审或者联合评审的方式,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工作。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专业档案制度,做好各类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复评。
第二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由县区根据实际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审机构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一)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论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二)超国家或行业建设标准的;(三)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环保要求的;(四)基础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基本需求的;(五)环境评价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六)设计规模或投资超批复规模和投资的;(七)无相应资质(资格)的;(八)项目文本编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评审而未评审,或者未按本规定履行评审义务导致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或者建成运行后,对经济、社会及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从事公共课题研究、规划计划编制、防灾减灾等活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