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政府立法项目委托起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立法机制,规范政府立法项目委托第三方起草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委托方)有偿委托第三方(以下简称受托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起草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公平民主、科学严谨、系统全面、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牵头起草部门作为委托方,应当承担立法项目委托起草的各项工作,主动协调沟通市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部门,确保委托起草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立法项目委托起草工作。
第五条 委托起草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委托方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立法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起草:
(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调整,且法律关系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深入调研、论证的;
(三)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
(四)起草单位无法独立完成的;
(五)其他法律关系复杂的。
第七条 受托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熟悉立法工作、具备立法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其他法定的条件。
第八条 委托方应当优先选择立法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表现优秀的受托方承办起草工作。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或多个受托方承办起草工作。符合政府采购标准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
委托方不得委托与其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办起草工作。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委托起草服务提供委托起草协议示范文本,供委托方与受托方参照使用。
委托方应当自委托起草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该协议的副本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委托事项、质量要求、办理期限、委托费用、交付验收、资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保密规定等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联系、监督、指导起草工作,为受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二)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如实提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信息和资料;
(四)对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修改完善;
(五)协调联系立法审查单位、立法审议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受托方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六)汇报、说明立法项目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依据等有关情况;
(七)按照立法审查单位、立法审议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全程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审查、审议等活动;
(三)协助委托方汇报立法项目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依据等有关情况;
(四)协助立法审查单位修改完善送审稿以及议案稿的内容;
(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承办的委托起草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尚未确定、公开的信息。
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三条 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文本时,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案文本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
(三)上位法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调研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受托方起草的送审稿应当达到下列质量要求:
(一)符合有关上位法规定,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定;
(三)符合行政管理部门权力与责任一致性的要求;
(四)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能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问题;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体例结构合理,逻辑关系清晰,用语严谨准确、通俗易懂;
(六)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受托方提交的立法项目草案文本等材料应当经委托方集体讨论决定后方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咨询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组织对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开展评估论证。
第十六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约定分阶段验收工作成果,分期支付委托费用。
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因质量问题导致阶段性验收未通过的,委托方不得向受托方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
因上位法修改、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导致立法项目搁置的,委托方应支付相应阶段的费用,并可以终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可以按以下流程验收:
属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成果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视为第一阶段验收通过;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通过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视为第二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视为第三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的,视为第四阶段验收通过。
属于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交的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成果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视为第一阶段验收通过;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通过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视为第二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印发实施的,视为第三阶段验收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委托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清理等相关委托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委托方开展立法项目委托起草工作情况,纳入海口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