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市长 何良军
2021年3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崇左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立法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崇左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立法工作。
前款所称政府立法包括: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形成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二)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备案、解释等活动。
第三条 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政府立法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等规章以及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等重要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地方性法规案、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同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开征集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建议人。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认为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需要配套立法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请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九条 报请立项前,申报单位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条 报请立项,应当经申报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符合立法权限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的预期效果;
(五)起草工作进度安排。申请列入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草案初稿。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请立项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根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条件、立法时机的成熟程度,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工作进度等要求,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履行报告程序。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预备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在具备立法条件时,可以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为将来立法作准备的项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起草工作小组、责任人员和工作期限。
正式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如期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草案起草或者调研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督促落实,并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崇左市立法条例》及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申报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立法草案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牵头组织起草单位;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根据工作需要,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第三方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起草工作的指导,保障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符合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权限,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行政管理措施设定权限的要求;
(三)主要制度及措施符合本市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五)结构严谨,逻辑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听取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起草单位系统内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问题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草案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解读文本;
(二)立法草案依据对照文本,修改草案新旧条文对照表;
(三)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的相关材料;
(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以及起草阶段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五)与立法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调研报告、区内外立法情况的资料汇编;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立法草案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重大分歧意见处理等内容。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未作协调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主要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决定缓办或者退回处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提出工作建议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还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立法草案送审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论证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作为立法决策参考。
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立法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争议较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方面意见和本部门意见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完善,形成立法草案审查稿及其说明,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立法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立法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与立法草案内容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立法草案审议通过后,地方性法规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在《崇左市人民政府公报》《左江日报》以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崇左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参照规章草案起草程序起草,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施行后,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应当适时对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解释或者加强和改进实施相关规章的重要参考。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规或者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管理机制等规章制定所依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新制定的法律、法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崇左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