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府立法工作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政府立法工作若干规定
(2023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关于政府立法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对重大立法事项,立法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等重大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决定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组织、协调、审查、指导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审议或者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相衔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条件成熟,力争在本年度完成的立法项目;
(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待条件成熟,可以在本年度完成的立法项目;
(三)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集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申报正式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应当提交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项论证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基本情况,立法依据,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情况,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分析,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论证结论等。
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实施的基本情况,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情况,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存在的问题,主要修改意见或者建议等。
立法项目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设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报告。
第九条 以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和人民建议形式提出的立法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立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立项。
第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保障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顺利完成。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责任单位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增加正式项目,或者地方性法规的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确需转为正式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的初稿及其说明、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立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
(二)项目来源以及紧迫性的说明;
(三)项目完成进度安排。
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增加地方性法规正式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增加重要政府规章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明确阶段任务、完成时限、人员安排和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委托第三方起草立法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质量要求、工作报酬、知识产权、保密规定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确保委托起草工作有序推进。在提交起草说明时,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说明委托第三方起草立法草案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发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明确反馈意见的时间、方式和途径。向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征求意见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认真研究,按照相关要求回复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和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和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参加协调会议的人员,应当及时将会议议定的事项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对会议议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自会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征求意见时未提出意见,或者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立法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时,不得在会议上重新提出意见或者发表与已经达成的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会前向起草责任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并同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起草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在会议上发表与市人民政府提报的议案表述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会前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并同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部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第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初步清理意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分别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面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等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组织进行专项清理:
(一)国家和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需要对部分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和省出台涉及相关领域的重大改革发展决策,需要对部分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三)上级国家机关要求对相关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相关领域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由主要实施单位负责组织进行专项清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组织开展专项清理的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清理意见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组织开展专项清理的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政府规章全部或者部分规定的建议,并就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论证。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政府规章的全部或者部分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不超过二年;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期间,实施单位应当申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及时修改相关政府规章;修改政府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政府规章的期限,或者恢复实施有关政府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