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州委。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健全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突出红河州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立法工作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州司法行政部门履行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职责。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州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工作计划的拟订。
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坚持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与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县(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报送的,应当由共同报送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报送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拟制定或者修订立法项目的名称、必要性、有关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人员、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的立法项目初步审查、论证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拟订立法工作计划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听取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州政协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
(二)属于执行现行上位法的事项;
(三)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
(四)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州委、州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
(二)上位法未作规定,但本州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暂不立项:
(一)对拟规范事项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不统一;
(二)国家法律、法规近期将做重大调整,或者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
(三)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
第十七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定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以及说明,经州人民政府讨论并报请州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第十八条 立法工作计划印发后,确需调整立法项目的,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立法工作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专业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可以吸收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重要的、急需的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并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机构、工作步骤、工作要求以及人员、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在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中应当采取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全面进行分析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依据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程度适当、幅度合理、权责一致、具有可操作性;
(四)确定实体内容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证实体内容的实现;
(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无法协商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士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研究并采纳合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文件和材料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查,径送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三)听证报告、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重大意见分歧处理情况、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包括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确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完成起草工作,提出终止、暂缓、延期的意见,经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决定。
不能如期完成起草或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法规草案,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法规、规章起草阶段,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通过参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等方式,指导和督促起草单位开展法规、规章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以下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权限范围;
(二)是否明确制定依据,是否存在违背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的内容;
(三)是否协调涉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达成一致;
(四)是否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正确处理;
(五)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及有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应当在州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综合各方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
州司法行政部门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州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九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条 审查、调研法规、规章草案时,可以邀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州政协有关委员会参加。
法规、规章草案在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经过州政协立法协商。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二)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调;
(三)法规、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
(四)法规、规章草案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全面调整;
(五)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充相关材料;
(六)造成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缓办或者退回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涉及法规草案的,应当及时函告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可以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或者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报经州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应当形成审查报告、法规、规章草案报批稿及其说明,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
州人民政府讨论或者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州司法行政部门及起草部门负责人就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经过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修改完善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法规草案报州长签署后形成州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规章报请州长签署州人民政府命令。
第四十四条 规章以州人民政府命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州人民政府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四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由州人民政府在《红河州人民政府公报》、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红河日报》刊载。
在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州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评估工作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四)已制定为地方性法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2月1日发布施行的《红河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州人民政府令第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