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开展的立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是指:
(一)拟定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等工作;
(二)制定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拟定法规建议项目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工作;
(三)组织开展规章的备案、解释、清理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四)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
法规规章的责任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立法相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府立法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还可以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党代表建议、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说明。
立项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
(五)时间进度安排。
立法建议项目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解决的;
(五)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六)立法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不够充分,或者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也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定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草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把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草案和制定说明及有关资料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年度地方性法规建议立项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并可以分别列出年度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三条 立法工作计划发布后,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立法工作计划顺利完成。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根据实际予以调整的,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商处理,提出调整立法工作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予以调整。拟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涉及重大、重要规章项目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调整计划,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通过《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在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法规规章起草计划,及时启动起草工作。法规规章起草计划应当包括起草进度、报送审查时间、人员安排、立法调研和公众参与等内容。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统筹指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等方式,提前介入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给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掌握法规规章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文本内容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时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国家有关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二)制度设计原则上应当与本市现有法规规章相协调,确需作出重大不同规定的,应当充分论证和评估;
(三)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
(四)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并专门征询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法规规章草案广泛听取意见:
(一)应当充分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程序参照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
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法规规章草案规定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经协调仍然存在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将意见分歧情况、各方依据及理由进行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政府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和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起草说明及条文注释稿;
(二)调研报告、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参考资料;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的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五)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行性、立法依据、对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并对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和合法性进行着重说明。
进行立法前评估或者立法调研的,应当提供立法前评估报告、立法调研报告。
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应当包含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全过程材料、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的说明以及协调、反馈等相关材料。
所依据法律法规及其他参考资料应当包括相关的政策文件、国内外已有立法、理论研究文献等。
进行论证咨询、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提供咨询材料、论证记录、论证报告、听证会公告、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论 证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等相关材料。
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供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立法计划进度管理,对未按时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单位发函催办,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10日内,对其起草程序是否规范、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起草程序和报送材料不规范或者不齐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内予以补充完善;逾期未能补充完善的,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审查意见:
(一)未列入或者调整进入本市年度立法计划;
(二)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地方性立法规定的事项;
(三)重要制度和措施脱离本市实际或者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立法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
(五)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
(六)主要制度或者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协商;
(七)主要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内容基本重复;
(八)文本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
(九)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存在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立法进度的情形。
缓办或者退回的审查意见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和起草单位,属于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全面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共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审查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恰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但是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的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在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过程中,通过实地调查研究、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收到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的相关函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还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合理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采纳;对于比较集中但是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起草单位协商修改法规规章送审稿,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论证协调情况以及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等。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法规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公众参与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及时办理。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可以邀请专业人士到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列席人员的意见应当代表本单位意见,原则上不应当重复本单位意见或者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已经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单位原则上不得发表与原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法规议案或者市政府令;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法规议案或者市政府令。
法规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按照审议意见执行。
第四十条 经市长签署的法规议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编制文号并按规定印制,及时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室编制文号并及时印发。规章的正式文本应当在《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云浮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登载。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公布规章的命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 日期。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存在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做好规章实施准备工作,并应当自规章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规章实施工作方案,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规章实施工作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普法的计划;
(二)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计划;
(三)实施规章的单位与其他协助单位的职责分工情况;
(四)组织相关人员学习规章的培训计划;
(五)对照规章清理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六)其他有关内容。
规章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规章组织实施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制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章公布和备案等事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与市司法行政部门互相衔接完成。
第六章 规章的解释、清理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十七条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规章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章执法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案件数据、配套措施制定、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
评估报告是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改进实施措施或者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参考依据。
评估程序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规章组织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清理规章的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牵头组织清理。清理规章应当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集中修正或者废止的规章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报请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需要纳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项目,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立法档案由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对规章在起草、审查、审议、备案、修改、废止等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并建立立法档案,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规章印发后,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其在参与政府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统一移交给起草单位,并配合做好相关归档工作。
第五十条 与立法有关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及提请市政府审议的相关材料;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会议纪要;
(五)规章正式文本;
(六)规章印发、公布、解读和备案的相关材料;
(七)规章解释及相关材料;
(八)规章修改、废止的相关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档案应当按项目逐一进行整理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立法技术规范,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规定和立法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发布立法技术规范和格式文本。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6日颁布的《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