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
(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与改革、发展和稳定决策相一致;
(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六)坚持从自治区实际情况出发,具有地方特色,条文内容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行政立法工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完善立法咨询论证制度。起草或者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负责审查立法草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立法草案应当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立法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同时通过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共同研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年度立法项目申请,并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审议的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说明;
(二)调研论证报告或者修改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三)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并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九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法项目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评估论证,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修订相关立法项目的;
(二)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三)照抄照搬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和地方特色的;
(四)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会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党委审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单位以及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和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起草单位执行和落实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跟踪了解,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草案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立法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综合性强以及其他需要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起草的立法草案。
第十五条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具体承担立法草案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处室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处室工作职责,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20日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三)体现“放管服”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转变;
(四)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主要措施和办事程序能解决实际问题,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起草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拟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或者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立法草案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立法草案,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和理由,并按时向起草单位反馈。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单位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听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立法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后,形成立法草案送审稿;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多个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送审稿前,应当与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沟通。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立法草案条文及依据,修改草案新旧条文对照表;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的意见及协商、会签的材料;
(四)论证会记录或者听证会笔录;
(五)与立法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情况的资料汇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立法草案的必要性、主要思路、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新增立法项目或者确因上位法、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及时提出新增、暂缓或者终止办理的意见;经与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后,起草单位将新增、暂缓或者终止办理的意见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抄送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提出的修改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机构对其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不解决实际问题的;
(五)可以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决定缓办或者退回处理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提出工作建议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及时函告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还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必要时,还应当征求自治区党委有关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政协有关工作机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认真组织研究,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修改内容、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书面回复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所提意见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外的先进经验。
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有关单位参加。
第三十一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突出矛盾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重大利益调整的;
(三)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四)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进行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听证会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听证工作。
第三十三条 立法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和本部门意见及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立法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形成立法草案审修稿及说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立法草案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审查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
(四)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立法草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与立法草案内容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代自治区人民政府作说明。
规章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自治区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区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网、《新疆日报》上刊载,向社会公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未能在规章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情况和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以及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实施部门清理后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实施部门对拟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修改或者废止规章,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立法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规范和拟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规范,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已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暂缓或者终止办理以外,起草部门未按期报送审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制定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央驻疆单位立法项目申报、调研论证、草案起草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