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1-13 00:00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 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 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九条 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十条 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一条 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在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 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 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2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

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 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监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发生变更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需要门楼号变更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立即恢复。

禁止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遮挡、覆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损坏门楼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擅自制作门楼牌的;

(三)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楼号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对临时房屋建筑或者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编制临时门楼号、设置临时门楼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其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门楼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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