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
(2017年2月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范围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管理航空安全员队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技术等级制度,对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管理。
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在航空安全员飞行值勤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工作。
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经费保障制度。经费保障应当满足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运行、培训、质量控制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涉及到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应满足反恐怖主义专项经费保障制度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航空安全员配备装备,并对装备实施统一管理,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工作制度,确保装备齐全有效。
装备管理工作记录应当保留12个月以上。
第十条 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未依法对航空器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
(二)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处置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必要时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十一条 机长统一负责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飞行中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共同做好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机组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分工对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实施安保检查;
(二)根据安全保卫工作需要查验旅客及机组成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登机凭证;
(三)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或客舱;
(四)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或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且不听劝阻的,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五)对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实施运输携带武器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遣返人员等任务的飞行中安保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旅客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机组成员举报。旅客在协助机组成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时,应当听从机组成员指挥。
第三章 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明确机组成员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并纳入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值班制度和备勤制度,保证信息传递畅通,确保可以根据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调整和增派人员。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配备安保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安保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本机型航空器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四)航空器客舱安保检查单;
(五)航班机组报警单;
(六)其他规定的安保资料。
机上安保资料应当注意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机组成员应当熟知机上安保资料的存放位置和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应当紧邻过道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固定位置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前协同会制度。
机长负责召集机组全体成员参加航前协同会,明确飞行中安全保卫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执勤日志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警卫对象乘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条 携带武器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或遣返人员乘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检查由机组成员在旅客登机前、下机后共同实施,防止航空器上留有未经授权的人员和武器、爆炸物等危险违禁物品。
第二十三条 机组成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成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允许,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机长授权处置扰乱行为和非法干扰行为。
根据机上案(事)件处置程序,发生扰乱行为时,机组成员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管束措施;发生非法干扰行为时,机组成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严重危害航空器及所载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机组成员无法与机长联系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组成员对扰乱行为或非法干扰行为处置,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案,移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国内民用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非法干扰行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企业所在地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非法干扰行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二十八条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携带齐全并妥善保管执勤装备、证件及安保资料。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其呼出气体中所含酒精浓度达到或者超过0.04克/210升,或处在酒精作用状态之下,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存在前款所列情况的航空安全员在其航空器上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三十条 航空安全员值勤、飞行值勤期、休息期的定义,飞行值勤期限制、累积飞行时间、值勤时间限制和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依照《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对客舱乘务员的规定执行。
其中,飞行值勤期限制规定中,航空安全员最低数量配备标准应当执行相关派遣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规定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或不符合休息期要求的情况下执勤。
航空安全员不得接受超出规定范围的执勤派遣。
第四章 培训质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落实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培训和质量控制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驾驶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共同参与的飞行中安全保卫实战演练。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满足机组成员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培训需要的场所、装备器械、设施、设备、教材、人员及其他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新招录航空安全员进行实习飞行。
实习飞行应当由经民航局培训的教员指导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飞行中安全保卫业务培训考核机制,并为机组成员建立和保存飞行中安全保卫业务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保存至少36个日历月。
航空安全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将前款要求的培训记录保存至少12个日历月。航空安全员自离职之日起11个日历月内提出要求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个日历月之内向其提供飞行中安全保卫培训记录复印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或基地,未按规定设立或指定航空安保机构,配备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第二款,未按规定保存航空安全员装备管理工作记录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备齐全安保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未按规定为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供满足机组成员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培训需要的场所、装备器械、设施、设备、教材、人员及其他保障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组织实习飞行,或从事实习飞行带飞的教员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全员飞行中安全保卫培训记录复印件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立或指定专门航空安保机构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六条,未按规定配备和管理航空安全员队伍,或未建立航空安全员技术等级制度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未按规定制定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并将其纳入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未建立有关值班制度和备勤制度或未严格执行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未建立航前协同会制度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建立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执勤日志管理制度或未严格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在航空安全员飞行值勤期间,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派遣不符合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执行航空安全员飞行值勤期限制、累积飞行时间、值勤时间限制和休息时间的。
第四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且造成事故隐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责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不能保证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经费,致使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安保经费保障未达到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相关要求的,或未按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由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责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进行航空安保培训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组织飞行中安全保卫实战演练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如实记录航空安保培训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机组成员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带齐全、妥善保管执勤装备和安保资料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接受超出规定范围的执勤派遣。
航空安全员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带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和其他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是指为了保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安全,在民用航空器上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具有航空安全员资质的人员。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主要包括: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主要包括:
(一)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三)违规使用手机或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等航空设施设备或强行打开应急舱门的;
(五)吸烟(含电子香烟)、使用火种的;
(六)猥亵客舱内人员或性骚扰的;
(七)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非法印制物的;
(八)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的;
(九)扰乱航空器上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2016年4月4日起施行的《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