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12年11月28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跟踪问效、清理和后评估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的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以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实施备案;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三)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工作;
(十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