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
(2022年8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的具体工作,并负责行使依法划入的行政许可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事前监管。
划出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业监管,并负责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事中事后监管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第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含电子印章)。
第六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简政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委托县(市、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对于面向个人或者办理量大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近受理或者办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划尽划”、市县两级划转事项相对统一、审批链条完整闭合的要求,将与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依照法定程序划转至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办理。
行政许可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暂时不具备划转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并接受同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的统一协调监督。
已经依法划转至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管部门不得再继续办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深化“放管服”改革等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衔接联动中的重大问题。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工作会商机制,及时会商解决职责划分争议,部署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衔接联动具体工作。会商形成的决议,与会部门应当共同遵照实施;会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请联席会议决定。会商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参加。
第九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范围,组织编制本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落实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制度,推进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审批服务。
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健全线上线下融合的行政许可办理机制,满足企业和群众多样化办事需求。
第十一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工作规程、办事指南以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等,并为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提供便利。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要求、监管规则以及违反承诺的后果等。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因承诺可以减省的材料,不再要求提供;属于可以在取得行政许可后补交的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二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后,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职责及时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承诺情况进行核查,也可以由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与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核查实施部门。
已经依法划转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被取消或者转为备案等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的,相关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管。
第十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托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及时共享以下信息:
(一)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作出的准予、不予、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决定;
(二)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行政许可证件以及其他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执法决定、行业监管措施;
(三)实施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修改、废止的信息;
(四)涉及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转为备案或者优化审批服务的信息;
(五)其他应当共享的信息。
前款所列信息暂时不具备平台推送条件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与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给予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能,协助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对接使用专业业务办理系统、行政许可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等。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需要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下级机关提出意见的,可以商主管部门共同办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施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共享行业领域专家、资质机构等智库资源,并协助、配合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建立相关智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办理或者转办。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服务事项一般应当入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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