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4-06-30 00:00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和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地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赔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回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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