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12-09 00:00

西藏自治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2015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设备、仪器、装置、专用场地场所、监测标志、数据通信传输系统设施及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属地保护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无人值守的地震监测设施,需要委托当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以及各种经济建设活动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式样,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范围和具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毁、移动、涂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的技术指导下,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并征得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的工作效能。

增建抗干扰设施无效需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与原地震监测设施进行对比,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二十条 除依法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取土、钻井、抽水、注水、蓄水等;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测量标志和通信设施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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