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盐城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2021年5月19日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于2021年5月19日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未作出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书面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根据涉及地震台站的管理级别征得相应的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同意,并且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地、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