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等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武进区、新北区、天宁区和钟楼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溧阳市、金坛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所设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编制依据、保护标准、台站周边建设控制性详细要求等内容。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优化气象探测站网布局,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体系,提高气象监测能力,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安全运行。
第八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两年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气象设施、场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单位。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和抄送。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台站和其他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
(一)金坛国家气候观象台;
(二)常州国家基本气象站、溧阳国家基本气象站;
(三)金坛国家气象观测站;
(四)常州国家天气雷达站;
(五)金坛国家气象卫星地面站;
(六)区域气象观测站。
第十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对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进行有害干扰、擅自使用气象业务专用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金坛国家气候观象台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二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十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五度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常州国家基本气象站和溧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一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十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五度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金坛国家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八百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八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七度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常州国家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天气雷达站的探测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和遮挡方位角超过0.125°的障碍物;
(二)在天气雷达工作频点以及所占频谱范围内,使用干扰电压超过0.4μV容限值的其他电子设备;
(三)在天气雷达站周边一千二百米范围内,建设超过110KV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高压变电站、高频热合机;
(四)在天气雷达站周边七百米范围内,修建电气化铁路或者公路;
(五)在天气雷达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修建非电气化铁路。
第十六条 金坛国家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其他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落实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和迁移、建设费用,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迁移气象台站。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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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武进区、新北区、天宁区和钟楼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溧阳市、金坛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所设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编制依据、保护标准、台站周边建设控制性详细要求等内容。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优化气象探测站网布局,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体系,提高气象监测能力,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安全运行。
第八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两年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气象设施、场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单位。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和抄送。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台站和其他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
(一)金坛国家气候观象台;
(二)常州国家基本气象站、溧阳国家基本气象站;
(三)金坛国家气象观测站;
(四)常州国家天气雷达站;
(五)金坛国家气象卫星地面站;
(六)区域气象观测站。
第十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对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进行有害干扰、擅自使用气象业务专用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金坛国家气候观象台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二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十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五度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常州国家基本气象站和溧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一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十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五度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金坛国家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八百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八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七度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常州国家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天气雷达站的探测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和遮挡方位角超过0.125°的障碍物;
(二)在天气雷达工作频点以及所占频谱范围内,使用干扰电压超过0.4μV容限值的其他电子设备;
(三)在天气雷达站周边一千二百米范围内,建设超过110KV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高压变电站、高频热合机;
(四)在天气雷达站周边七百米范围内,修建电气化铁路或者公路;
(五)在天气雷达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修建非电气化铁路。
第十六条 金坛国家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其他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落实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和迁移、建设费用,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迁移气象台站。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辖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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