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遵循源头防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网格化监管体系,建立协调保障工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相关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进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按照职责调度、协调、督导全市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依法督导工业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三)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煤炭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阻碍燃煤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污染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责负责单位煤炭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管。
(五)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无照经营煤炭以及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不符合相应要求的煤炭等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燃煤污染防治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燃煤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燃煤污染,对因燃煤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防止、减少燃煤污染的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煤污染防治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燃煤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燃煤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对燃煤污染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煤炭消费总量与质量
第九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及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耗煤行业准入。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二条 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燃煤质量强制标准,不得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企业燃用严于强制标准的煤炭。
第十三条 煤炭及其制品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煤炭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煤炭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章 煤炭经营者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销售的煤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布局应当科学合理,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第十八条 道路上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防尘、储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应当按照《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煤炭燃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
第二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目录中规定的煤炭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燃煤企业依法对本单位燃煤污染防治承担责任。
燃煤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燃煤企业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使用燃煤锅炉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现有的在用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能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煤锅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前款规定之外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清洁取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用清洁煤炭加工转换、储备、供应机制,推动建立覆盖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保障民用清洁煤炭供应,推广使用清洁煤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煤炭消费总量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追责问责。
第二十七条 对燃煤污染负有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怠于履行煤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不符合高污染燃料目录中规定的煤炭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燃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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