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3-01 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20152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20157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或者涉密设施、设备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计生、公安、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体系,组织开展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提高公民对辐射的科学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的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州、市(地)、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辐射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对辐射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

第八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辐射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持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同一地质条件环境多次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的,无需重复审批。

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应当设置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专篇。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载明的种类和范围内实施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一)销售、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拥有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的。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州、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或者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其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在线监控系统:

(一)在固定场所使用Ⅰ类放射源或者Ⅰ类射线装置;

(二)移动使用Ⅲ类以上放射源;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控的其他放射性污染活动。

第十七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或者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对工作场所、流出物和周围辐射环境实施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废旧金属冶炼企业应当配备辐射监测仪器;废旧金属入炉冶炼前,应当进行辐射监测,登记监测结果。对辐射超出国家标准的,不得入炉冶炼,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跨州、市(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使用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向移入地州、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使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野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场所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放射性辐射警示标志,并加强现场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在野外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贮存在独立封闭的临时贮存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代管。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管理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源)在本单位暂存的,应当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并设专人看管,确保放射性废物(源)的安全。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

集中贮存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性废物库和周围环境进行辐射水平监测,并定期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禁止销售无检测报告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产品。

集中销售前款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市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限内的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编写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核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改正。

第二十四条 终止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并由核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并保存至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辐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安排其保健休假或者健康疗养2至4周。


第四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超出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因下列事项发生变动,重新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一并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和采取的生产工艺;

(二)防止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

(三)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频率、电压和电流强度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自治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豁免水平,确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电磁辐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运行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电磁辐射种类、强度、用途以及电磁辐射防护设施等向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机构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前不少于15个工作日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电磁辐射监测设备,对本单位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2年定期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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