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引水供水工程保护办法
延安市引水供水工程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水供水工程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引水供水工程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水供水工程,是指建成和在建的各类引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取水口、泵站、隧洞、渠道、倒虹吸、引(供)水管道、净(配)水厂、调蓄水池、各种阀室(井)、管理站(所)、供电、通讯设备、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引水供水工程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水供水工程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水供水工程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引水供水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单位建立引水供水工程联合保护工作机制。
第六条 国有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引水供水工程管理运行和保护职责。
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引水供水工程,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运行和保护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引水供水工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引水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实施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引水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引水供水工程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危及引水供水工程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电子信箱、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公众关于引水供水工程保护有关问题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对引水供水工程保护有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国有引水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引水供水工程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职责,对工程设施定期巡查、检查、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及时组织抢修,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引水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对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 引水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可以与工程沿线村组、村(居)民和单位签订保护协议,由其对协议约定范围的工程设施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引水供水工程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划定国有引水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引水供水工程,根据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引水供水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引水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在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置界桩、限重等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引水供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修复或者改建引水供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工程其他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五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工程安全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引水供水工程管理秩序行为:
(一)毁损、破坏引水供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二)毁损、盗窃引水供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
(三)侵占引水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引水供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四)抢水、霸水、偷水;
(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六)在引水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引水供水工程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引水供水工程水域内炸鱼、毒鱼;
(九)向引水供水工程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行为:
(一)擅自启闭工程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移动、覆盖、涂改工程保护标志、安全隔离设施等;
(二)在隧洞、暗渠、引供水管道、拦砂堰、调蓄水池堤坝等设施上违反限重规定驾驶机动车辆;
(三)在大坝库区水域内洗浴、游泳;
(四)在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或接线;
(五)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安全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造成引水供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引水供水工程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二万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引水供水工程保护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