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保养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规范等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消防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支持、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级别人民政府相关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做出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涉及消防水源的,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实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建设。
消防水源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应当与道路、给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城市建成区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无市政消火栓、市政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根据具体给水、通行条件等建设市政消防水池;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地段,应当根据消防救援需要设置市政消防取水设施。
第九条 消防水源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并适应实际需要。
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十条 市政消防水源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防水源的施工图纸等材料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配建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相关材料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专供消防和应急救援使用。
因绿化、环卫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源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或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水量用水;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范,遇火灾等需要消防用水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随时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外,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 市政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消防水源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管理等制度;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接报的毁损、故障等情况进行及时处理,确保消防水源完好,可正常使用;
(三)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对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以及检查、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检查,发现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相关责任人及时维护保养。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市政消防水源应当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和供水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水源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供水单位应当将相关消防水源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水源的档案资料,结合消防水源的检查,及时掌握消防水源的建设、变更、完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消防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拆除或者迁移消防水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必要的重建或者改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妨害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以及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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