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确保本市消防用水,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建筑配建的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范等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取水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对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资金和消防用水费给予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市政园林、公路、供水企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对消防水源作出规划。
消防救援机构应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每年的消防水源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编制交通、水利、地下管线、给水等专项规划涉及消防水源的,应当征询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设置天然水源取水设施。
消防给水不足且无条件设置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的规划区内,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鼓励将水质、水量有保证的中水、循环冷却水、雨水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取水来源。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与市政供水管网同步投入使用。市政消火栓建设费用应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市政消火栓的设计、施工、验收、接入市政供水管网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以及相关消防、给水技术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市政消火栓建设中,各相关单位按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在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规划中关于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要求。
(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对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项目立项、规划要求,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审查范围。
(三)发展改革部门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立项审批。
市政消火栓由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时配套建设。
新建、扩建和改建市政道路时,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会同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第九条 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由所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消防救援机构要对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设施选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设施建设纳入水利、道路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
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由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移交供水企业或者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市政消火栓尚未移交的,由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由所属人民政府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自市政消火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市政消火栓及其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整合利用现有信息化平台,实现对消防水源智能管理,保证消防水源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开展巡查、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市政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季度应监测市政给水管网的压力和供水能力;
(四)完善档案建设,每年12月底前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当年新增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五)加强对天然水源取水设施周围的水域管理,及时清理周围水域的水草等杂物,保证水域水质相对清洁;
(六)加强对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设施回车场的管理,严禁违规占用回车场地,确保消防车辆能顺利进出。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水源熟悉使用工作。发现消防水源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告知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发现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供水管线停水或大范围降压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并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二)消防水池,是指人工建造的供固定或者移动消防水泵吸水,或者设置在高处直接向灭火设施重力供水的储水设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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