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明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计算办法,适用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 利息净收入;
二、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三、 投资收益;
四、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五、 汇兑收益;
六、 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包括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和财务顾问业务等);
二、 利息净收入;
三、 投资收益;
四、 汇兑收益;
五、 其他业务收入。
第五条 期货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二、 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 管理费收入;
二、 手续费收入。
第七条 上述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
第八条 保险公司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其中,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
第九条 以上营业额计算办法仅限用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